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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何瑀娜
被 告 陳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國道1號北向298.1公里處,與訴外人林謙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估需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而系爭車輛係被告向原告借用,詎被告事後對處理系爭車輛與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
系爭車輛迄未修理,乃98年(應為95年)間出廠,中古車市價僅12萬元,被告亦與原告約定以12萬元賠償損害,其中10萬元為車輛殘值,2萬元為拖車費用。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光碟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2、147-16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體殘值部分: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殘值為10萬元,業據其提出SUM汽車網95年間出廠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市價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19-127頁),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及修復費用估價需192,700元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23頁),而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如於正常車況之情形下,依上述網路查詢資料所示目前中古市場行情價約落在128,000元至168,000元不等,然系爭車輛經估修需192,700元(原告主張約30餘萬元,然估價單所載總金額僅192,700元),顯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已明顯高於系爭車輛剩餘殘值,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又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當前市價至少約為128,000元至168,000元不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10萬元,並未高於該款車輛目前中古車價行情,自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拖車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支出拖車費用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55、129-145頁),惟上述對話紀錄僅提及拖車費用12,000元(本院卷第133、137頁),且依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嚴重受損而有需要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之必要,且系爭車輛毀損又係被告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12,000元(100,000+12,000=112,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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