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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卓冠宇
林可筑
被 告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12條、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2人起訴主張因解除委託寵物代辦出國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5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固係因契約涉訟,但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然綜觀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兩造約定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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