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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吳俊益
被 告 廖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芊妤於民國110年11月24至25日間某時許,將其於110年11月3日甫向台新銀行線上申設之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即輾轉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傳訊向原告佯稱:透過「寶盛證券」線上網站認購承銷債可獲利云云,原告誤信為真,先於110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至前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內(同日13時14分許入帳),又於110年12月2日11時3分許,將285,000元轉帳至前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應與葉芊妤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茲因葉芊妤已與原告以3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損害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80號損害賠償事件113年2月16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5,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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