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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洪秀鳳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被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八街由長億路往永吉街方向行駛,行經長億八街與永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利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設有讓路標誌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逕行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元、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對原告主張計算月薪金額沒有竟見,惟應提出載有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1,495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事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千億車業收據及估價單、薪資轉帳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77至58、89至49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幹線車道直行進入該路口時,本應減速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自支線車道直行至此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無法上班,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請求17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77頁)。
觀諸原告之存摺明細,其於事故前即111年3月之月薪為24,858元(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9月13日意外車禍由外院急診轉診本院急診求診……,於同日手術,……術後宜限制活動並休養三個月。
(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在上述休養3個月期間,顯無法工作,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額應為74,574元(計算式:24,858x3=74,574),應有理由。
至原告另提出之上開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前往就診,雖所載之症狀及內容記載:術後宜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部分看診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4個月,是此部分症狀與本件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
此外,原告除上開認定外受有不能工作之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僅憑其所述即遽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逾3月不能工作部分,即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1,000元,業據提出千億車業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內容,記載均為零件名稱及金額,未見有工資之相關記載,且零件單價與金額相符,應認21,000元全係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證物袋),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13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6月29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6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697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經查: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前在公司做帽子樣本,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印刷廠業務,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亦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之損失74,57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97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共201,271元(計算式:74,574+6,697+120,000=201,27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時,該路口已設有「停讓標誌」(見本院卷第58頁),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80,508元(計算式:201,271×40%=80,508,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1,495元,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013元(計算式:80,508-61,495=19,0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竣在案,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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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536=11,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11,256=9,744第2年折舊值 9,744×0.536×(7/12)=3,0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4-3,047=6,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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