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41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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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道義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永晴


被 告 吳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道義負擔5分之4;

原告黃永晴負擔5分之1。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二人於民國111年共同租賃於臺中市英才路407巷全國派社區(下稱系爭房屋),原告陳道義於111年1月31日因中風昏迷由友人即被告探訪發現並通知原告黃永晴送醫,嗣原告陳道義因通緝入監,被告經原告黃永晴通知後,竟擅自夥同其姐姐、姐夫於系爭房屋搬空由原告黃永晴購入之熨斗、電磁爐、象印電子鍋、大同不銹鋼電鍋、烤箱、檯燈、不銹鋼水壺、洗衣機、電鑽組、機車等物品,其姐夫並偷走4件外套,一雙鞋子,是原告黃永晴、陳道義以主備位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新購置價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

㈡原告陳道義於109年間陸續替被告催討其對第三人債務共計80萬餘元,約定給予追回金額4成酬金,然被告僅給付部分酬金,尚積欠17萬元未給付。

㈢並聲明:1.先位: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晴60,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道義170,000元。

2.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道義23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陳道義為被告為軍中同袍,自退伍後均保持聯絡,被告因而結識原告陳道義之女友黃永晴。

當時被告即知黃永晴為有夫之婦,卻與身為通緝犯之原告陳道義為男女朋友,黃永晴會利用其夫不知之際,至租賃處與陳道義偷歡。

惟民國111年1月底左右,原告二人彼此間有些不快,111年1月31日被告前來探訪原告陳道義,赫然發現原告陳道義疑似中風、倒臥家中,立即聯絡原告黃永晴並經大樓管理員通知鎖匠開鎖入內,將原告陳道義緊急送醫。

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1日大年初一,被告吳勝義即向原告黃永晴表示自己要處理原告陳道義租屋處、機車、家電用品,俾利及早清空返還房東,111年2月11日原告黃永晴尚邀約被告在原告租屋處見面商討。

當時黃永晴即知原告陳道義之通緝犯身分,一旦送院待病情恢復、勢必入監服刑,不可能再返回租屋處,而原告黃永晴又係有夫之婦,無意搬回原告租屋處之生活家電。

為此當次碰面,原告黃永晴即表示該等家電、生活用品如有堪用,就送被告使用。

如不堪用,即請被告吳勝義將之處理掉。

至於原告陳道義平日騎乘使用之機車,則表明要贈與被告吳勝義等語,被告始商請被告胞姊及胞姊之男友,三人共同至原告租屋處搬走生活家電,計有電磁爐、電子鍋、微波爐、烤箱、(日式品牌)熱水瓶。

其中放置在租屋處一台洗衣機,並未插電、看起來滿是污垢、久未使用。

被告吳勝義即照原告黃永晴先前指示,將之丟棄。

㈡然原告黃永晴卻於111年3月7日傳訊責備被告吳勝義帶家人進入陳道義租屋處,已令被告甚感莫名其妙,原告黃永晴更於111年3月12日傳訊息給被告吳勝義,聲稱其依據女兒開立清單顯示陳道義租屋處有的物品,指責被告拿走、日後伊無法向陳道義交代云云,於111年3月13日接續詢問機車應先處理等語,被告吳勝義則表示自己沒有機車鎖匙、且覆稱東西沒動等語,詎料原告黃永晴回覆暗指遭被告姐姐、姊夫(即男友)拿走,令被告吳勝義十分生氣,表示姊夫和姐姐並未拿取原告陳道義之物品,自己也是保管家電而已,至於機車則強調若原告黃永晴將機車騎至監理所,機車可以辦過戶給原告黃永晴等語,雙方不歡而散、此後即少聯絡。

嗣至被告約在000年0月間接獲通知原來是原告陳道義出監,希望取回被告吳勝義保管之家電,被告因忙於工作直到113年4月17日返還家電,即為電磁爐、電子鍋、微波爐、烤箱、(日式品牌)熱水瓶等。

詎料原告陳道義傳送照片,指責被告皆未清洗,真是莫名其妙。

無償保管還要負清洗責任?㈢被告之胞姊、胞姊男友均未偷竊原告陳道義所指衣物;

被告搬走之家電,俱已償還原告陳道義,有原告陳道義嫌棄未清洗之照片可證。

依原告起訴狀製表逐一說明如下;

編號 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家電 被告在111年清理時有無此物 被告是否搬回保管 被告是否返還 被告意見及證據 1 熨斗 X X X 無此物 2 電磁爐 有 有 是 原告無拍照 3 象印電子鍋 有 有 是 原告有拍照,嫌髒 4 大同不鏽鋼電鍋 X X X 無此物 5 烤箱 有 有 是 原告有拍照,嫌髒 6 檯燈 X X X 無此物 7 不鏽鋼水壺 X X X ①無此物 ②如果是指日本品牌熱水瓶,已歸還。

8 洗衣機 有 X X 早已故障又佈滿污垢灰塵,被告照原告黃永晴指示已丟棄。

被告姊姊及男友可為證人。

9 電鑽組 X X X 無此物 10 機車 有 X 沒有機車鎖匙,無法發動,無法騎走 有111.3.13line對話可證 11 微波爐 有 有 是 原告有拍照,嫌髒 ㈣原告陳道義並未委託被告吳勝義保管、原告黃永晴則是意指贈與被告吳勝義,故其請吳勝義珍惜。

從而,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吳勝義均無返還電器或賠償金錢之任何請求權基礎。

關於被告返還予原告陳道義之電器,被告吳勝義亦抗辯自己至多出於好意自告奮勇保管,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保管費用,被告並無義務將電器清洗乾淨,縱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各開電器均非新品,如需計算賠償金,均應由原告舉證其購入之金額、購入之年限,並計算折舊。

㈤至於原告陳道義所稱應給付索討債務17萬元報酬(或每月3千元)部分,更屬莫名其妙;

被告吳勝義對案外人有百萬元左右之債務,屢次催討均無著落。

憶起原告陳道義之特殊背景,曾詢問原告陳道義能否代為了解債務人何以無法償還債務。

原告陳道義允諾並協助處理,其後該債務人果然開始分期償債,約為109年期間被告吳勝義即獲債務人第一期償還50萬元,其後即不定時能償還被告。

被告為表感謝原告陳道義之鼎力相助,每次收到還款,即自其中抽取些許金額答謝原告陳道義;

第1期因獲得50萬元,故僅第1期抽取約4~5萬元答謝原告,其後每期還款均甚微少,然一收到還款,被告即抽取其中數千元答謝而已。

而該債務人資力困窘,償還約80萬元左右即已停止未再清償。

而被告答謝原告陳道義的酬庸,被告早已支付完畢,原告陳道義曾於被告吳勝義贈與金錢答謝期間,均表示不收,原告陳道義與被告之間,從未針對原告協助索討債務乙事達成任何給付報酬之約定。

不論是原告陳道義所述17萬元、或是每月3000元,均無此協議,被告於收到債務人清償款項時,均自其中抽取金錢贈與原告陳道義,所本之法律關係為贈與。

而債務人未再清償,自無再抽取金錢答謝原告陳道義,且被告並非原告陳道義之扶養義務人,不可能為了答謝原告陳道義就允諾每個月給其3000元。

另原告亦未明示17萬元如何計算得出。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部分: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固據對話截圖為證,對此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依卷附原告黃永晴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黃永晴於原告陳道義中風後對被告表示:「我從小貧困~所以也是非常《惜物》的人!道義的物品都還很好用…我知道你《重情義》所以會珍惜!機車給你…是情義無價!」(見本院卷第96頁)。

足認原告黃永晴與被告當時確實因為原告陳道義突然中風,而必須緊急處置承租於系爭房屋之物品,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院互核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竊取原告物品(不論是原告黃永晴主張為其所有或原告陳道義所有)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及舉證,均有不足空泛之處,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㈡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與原告陳道義部分: 1.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陳道義主張其於109年間陸續替被告催討其對第三人債務共計80萬餘元,約定給予追回金額4成酬金,然被告僅給付部分酬金,尚積欠17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原告陳道義與被告間對話截圖,對此被告不否認原告陳道義確實因幫其催討債務而就債務人還款,部分贈與予原告陳道義,經查,依兩造對話截圖,原告陳道義對被告表示:「替你收這筆錢,自始就沒想過要收取分毫,…,不需要這樣包,因為這都是你自己的錢,還貸款更為重要」、「日子雖然不好過…,所以,現在開始不用再拿錢給我,我還是會盡力幫你催討,…」、「我幫你是因為你值得我幫,以前在混所以甚麼錢都要收…」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認兩造並無原告所述約定酬金乙事,原告所述核與事實部分,顯難憑採。

四、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均乏其據,基於侵權行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原告黃永晴60,000元、給付原告陳道義新台幣170,000元(先位);

給付原告陳道義新台幣230,000元(備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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