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43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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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一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盛

被 告 陳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5,084元,詎被告僅付款696,909元後,即未再繳付,尚欠288,175元。

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稱與事實不符等語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兩造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與事實不符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給付責任。

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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