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43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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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王子睿 
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被      告  洪登祐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於逾本金新臺幣1,440,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隨時有受被告強制執行危險,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緣兩造預計由被告向訴外人即地主洪敏章承租南投縣瑞岩段溫室農地8分(下稱系爭農地),租期自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止,約定由原告施作配水、配電及農業設施後,由兩造就各自占4分系爭農地經營作物自負盈虧,然被告嗣未將規劃4分農地供原告經營農業,被告自己採收作物變賣取得全部價金,因原告非系爭農地承租人且未支付農地租金,故未阻止被告上開行為,並退出經營管理未至系爭農地視察,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兩造為合夥法律關係,要求原告負擔系爭農地經營虧損,因原告不諳法律誤認須承擔原告經營虧損,加上原告曾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不存在,且兩造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㈢兩造間並無出資約定,亦無任何出資行為,並無所謂「合夥財產」存在,更無分潤約定或行為,且兩造均以自己名義對外出賣作物,無合夥事業存在,更無合夥團體名稱可資使用,自始至終無合夥合意。

雖被告事後多以「合伙」、「合夥」稱兩造法律關係,然實際並非民法上合夥,純為被告誤解法律而錯用,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計算虧損之實據,僅以個人臆測及推估方法估算其虧損金額,原告亦否認。

㈣系爭借款原告已委請訴外人魏楚岳轉交1000,000元;

復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40,000元;

被告並擅自收取原告對地主洪敏章179,435元債權用於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400,000元業因清償而消滅。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因合夥種植小番茄、敏豆等作物,於收成後至農產品批發市場拍賣,貨款由原告收取,因帳目不清及另由被告依合夥關係代墊員工薪資、肥料資材、設備、對園主支付費用原告應給付被告共1,850,135元,經兩造協商降為1,206,762元,加上原告向被告個人借款505,000元,合計1,711,762元,再由原告議價至1,680,000元,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是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確實存在,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本票。

㈡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40,000元至被告帳戶;

再於113年1月22日委請訴外人魏楚岳轉交100,000元予被告收取,共清償240000元後至今並無再還款,毀諾當時協議,被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脅迫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095號本票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其中一部分為兩造間「未成立之合夥關係因原告不諳法律意思表示不健全(錯誤、脅迫或詐欺)」下所簽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法律行為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健全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明其實,其所主張即難憑採。

2.就被告答辯之事實,依卷附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1、83頁)如以下附表:附表依上開對話截圖,可知原告對於兩造有合夥關係且基於合夥款係原告取得部分貨款等情並不爭執,甚至就兩造間基於合夥、借貸間債務也重新核對結算,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尚乏其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舉證自有不足,即難憑採。

       原       告被       告你到現在都還不回,那我就先結算我這裡的部分,你的部分等你把我這邊都清償後,我們再來結算。

還有設備平分的事也一樣,等你全部結清我們在來算吧。

0000000(未計算營收,單純我先幫你出的費用)+115669〈-你拿走的貨款/2=1,850,136最後總計:合夥方面,你總共要給我0000000借貸方面,你總共要給我505000OK了 老闆你看一下〜你叫我重新計算一下 算好了欠你的我一定還,考慮出來聊一下???你就直接跟我說結論吧,所以你算的,含借的,你總共要還我多少錢?當然我們是需要聊聊,只是你一直逃避吧?等你多久?相信你多久了?先忙一下,晚上再回你看要怎麼聊晚上再約〜你先結算到九月玉女,扣掉營收,然後再加上借款,你總共要給我多少?我看一下你算多少總金額協議差額0000000元整個人借款505000元整共0000000+505000=0000000之後用這個帳戶查有無還錢入帳 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其中一部分為兩造借貸400,000元部分且已清償,對此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部分為借貸,然辯稱借貸金額為505,000元且未完全清償等情,有上開兩造對話截圖可證,是兩造間借貸關係金額應為505,000元非原告所稱400,000元,首堪認定。

 2.就兩造間之借貸,原告委請訴外人魏楚岳轉交1000,000元;

復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40,000元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9頁),此部分清償足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擅自收取原告對地主洪敏章179,435元債權用於清償乙情,固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雅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就原告主張尾款可分179,435元部分,「雅綺」答稱:「你的尾款部分:麻煩你把後續溫室該處理的處理好,我再拿現金或匯給你,謝謝」等語,依上開對話尚難逕認被告將尾款179,435元抵充清償原告所積欠債務,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數額為240,000元。

 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兩造合夥關係清算後之債務、兩造消費借貸,而經原告清償240,000元後,尚餘1440,000元(1,680,000-240,000)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以已清償部分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440,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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