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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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潘自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B0之0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陳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訴外人蘇宜雯於民國111年6月26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樓編號6號停車位,供做住宅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3,500元。

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遲付租金,亦未繳納112年4至9月電費,經原告多次催促繳納均未獲理會,嗣原告於112年9月25日經社區管理員告知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所積欠租金、水電及房屋損壞修補等費用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租金67,000元:112年4月26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12年6月25日止,共計尚有2個月之租金67,000元(計算式:33,500元×2個月=67,000元)未為給付。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201,000元: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共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違約金共246,000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3,500元+違約金33,500元)×3個月=201,000元。

⒊水費、電費、瓦斯費共9,158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此部分費用共9,158元(計算式:水費96元+電費7,555元+瓦斯費1,507元=9,158元)。

⒋房屋毀損修繕支出100,285元:被告損壞系爭房屋設備,原告因而支出電視、洗衣機、茶几、沙發、燈座、油漆、電風扇(2個)、清洗冷氣(3台)、燈泡(8個)、床墊處理運送及廢棄物清理等費用共100,285元。

⒌又扣除押金67,000元,被告仍應給付予原告310,443元(計算式:67,000元+201,000元+9,158元+100,285元-67,000元=310,44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函、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及繳納證明、水費通知單及繳納證明、房屋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認定如下: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26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12年6月25日止,共計尚有2個月之租金67,000元(計算式:33,500元×2個月=67,000元)之未給付之租金,及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9,158元部分,係原告依系爭租約所為之請求,且如上所述,對此部分被告已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押租金67,000元,主張以押租金抵充,是抵充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85元。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25日即屆期終止,被告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認被告自112年6月26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3,500元之約定(見系爭租約第3條,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3,500元計算為適當,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25日屆期終止,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112年6月26日起至被告搬遷之112年9月25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100,500元(計算式:33,500元×3=100,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亦屬有據。

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甲方(即原告)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租約約定「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原告遲延返還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此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金額相當於租金金額,斟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所受損害為租金,然原告已依法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損害應非甚鉅,認原告主張按月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33,5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5,000元為適當。

而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為3個月,是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5,000元。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設備,原告因而支出電視、洗衣機、茶几、沙發、燈座、油漆、電風扇(2個)、清洗冷氣(3台)、燈泡(8個)、床墊處理運送及廢棄物清理等費用共100,28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00,285元等語,然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然仍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損之數額,尚難認為原告已就損害之金額,為完足之舉證。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上開物品確實有損毀需修繕之情形,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照片上物品之情形等,核定原告關於此部分之損害為5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4,658元(計算式:9,158元+100,500元+15,000元+50,000元=174,658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65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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