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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林資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3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委由原告所經營之大雅服務廠進行維修,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維修完成,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2342元,經多次聯繫被告給付維修費用,被告均表示無資力負擔,原告因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工作傳票0000000、0000000號工單、汽車定型化契約等為證(本院卷19-37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見給付報酬之期限,故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0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2342元之承攬報酬,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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