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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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分別由訴外人星展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民國00年0月間將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4,000元轉讓給被告,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00年00月間將對原告之債權54,586元(星展銀行之債權與渣打銀行之債權合稱系爭債權)轉讓給被告,惟系爭債權係90年間即已發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未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誤認被告之債權係自寶華銀行受讓而來,實屬錯誤。

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所取得之債權憑證,亦屬錯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自非適法。

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685號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78,586元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本件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被告因原告未履行還款義務,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25號債權憑證(下稱101憑證),被告持101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及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併案受理並執行拍定分配,被告債權尚不足受償175,763元,不足受償部分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48685號債權憑證(下稱103憑證),被告現再持103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自取得有既判力之系爭確定判決後,分別於101年、103年、107年、109年、111年、112年,均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

原告因被告不願比照其他債權人放棄對原告就分配不足額債權追償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原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3日為系爭判決,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憑證,嗣於歷次執行事件中,受償金額479,438元、1,974元,不足額175,763元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1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3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2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20頁)。

又原告原積欠寶華銀行借款債務,嗣因寶華銀行經營不善,經財政部標售寶華銀行(不含特定不良債權及特定不動產),並由星展銀行標得後承受寶華銀行之業務,而特定不良債權及特定不動產則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分批標售,其中組合B特定不良債權金額41.35億元(含轉銷呆帳20.51億元),由被告得標,得標金額約1.2億元,此有存保公司於97年1月31日發布之公告付卷可參,原告主張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誤認事實而有錯誤判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所聲請及嗣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無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固有既判力,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為101年8月9日,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前後曾受償1次,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本息業已部分清償完畢,且時效已重行起算,如因被告於時效期間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行為,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顯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自不受該訴訟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中院麟民執103憑證,103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清償債務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四字第124925號債權憑證換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而本院於101年8月23日所為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1憑證,嗣於歷次執行事件中,受償金額479,438元、1,974元,不足額175,763元等情,有本院系爭確定判決、101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3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2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120頁),其訴訟標的為返還借款請求權,依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原告係自95年8月11日起未繼續繳納積欠寶華銀行之借款債務,而借款本金時效為15年,利息時效為5年,因起訴而中斷,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而重新起算,系爭判決於101年11月5日確定,被告之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應分別於116年10月8日、106年10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被告已於101年、103年、107年、109年、111年、112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㈤、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如僅以時效已完成為由,依目前實務見解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與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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