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 (二)至於,原告主張未依約於112年9月28日付清尾款,依系爭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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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唐啓順
被 告 洪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2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8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兩造於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參與土地鑑界測量系爭土地並無侵占問題,被告依約應於112年9月28日將全部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完成交易,但被告卻藉口貸款問題一再拖延,遲遲不將最後款項匯入,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被告即提出土地共壁問題,經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自費拆除共壁後,被告又以出國為由拖延並聲請調解,最終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雖於113年1月10日完成最後款項匯入,但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原告自應付款之翌日起至被告完全給付時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並未給付,經原告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不予理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之書狀係抗辯: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因鑑界時測量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有部分土地位於隔壁建築物牆面之中,嚴重影響系爭土地興建之規劃,被告乃於112年10月26日發函給原告告知系爭土地鑑界之侵占問題;
被告有向中信房屋業務反應系爭土地侵占問題若無法解決,被告欲終止契約,後來原告將侵占土地之牆面部分拆除,並於112年12月4日14時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故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為拆除侵占之前及調解之前,請求賠償遲延給付之違約金;
再者,本案會延後交地實屬侵占之原因導致延後交付尾款,並非被告之意,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500萬元向原告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8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28日付清尾款350萬元及辦理交屋,嗣經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另行簽訂「協議書」,被告承諾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不足款項400萬元及稅費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以利代書作業流程,並於113年1月10日前配合代書流程順利辦理點交作業,被告迄於113年1月10日始付清尾款等情,業據提出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47至4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簽約時簽發之面額40萬元擔保本票(見本院卷第41頁)、價金履約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1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主張未依約於112年9月28日付清尾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就其遲延給付尾款部分,賠償原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共104日,每日按買賣總價款500萬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2,500元,合計26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抗辯:本件係因系爭土地於鑑界時發現有侵占問題導致延後交付尾款,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等語。
經查: 1、對於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隔壁建築物牆面中之侵占問題,僅提出其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為證,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而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5日及112年7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見系爭土地有占用鄰地或遭占用之情,且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建物間之共同壁問題,亦經原告自行僱工處理,此有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佐以,觀諸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9頁),其內容業經載明被告允諾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不足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13年1月10日辦理土地點交,被告並同意違約金之起算日以合約交地日即112年9月28日起算至系爭土地點交日為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事後再行抗辯系爭土地有占用問題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2、依據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兩造後續於112年12月19日所簽訂「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合約逾期起算日為合約交地日112年9月28日起算,按買賣總價款每日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至本案點交日為止,並於點交前將違約金金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始進行點交程序。
」(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情形,依據前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而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原本係應自被告應付(尾款)之翌日(依本院卷第32頁所載應為112年9月29日)起算違約金,然因兩造事後業已簽訂協議書則,約明自合約交地日112年9月28日起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共104日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再就違約金之計算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係約定為按買賣總價款500萬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即每日為【計算式:5,000,000元×0.5/1000=2,500元/日】,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則約定為按買賣總價款500萬元以每日萬分之5計算即每日為【計算式:5,000,000元×5/10000=2,500元/日】,換言之,二者約定之計算基準相同,故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即按每日2,500元計算。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104日=2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及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69頁),雖未明文約定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另有「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5、而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就前開違約金之給付,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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