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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安順一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呂淂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400元(包含:零件53,300元、工資91,100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估價單、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工作單、車損照片、商富實業(股)土城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12年5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2年5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53,3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之10分之1計算,即5,330元,加計工資91,1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合計為96,43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駕駛過失,然訴外人呂淂紘亦有違反標線禁制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56頁)在卷為憑。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參酌原告之主張,認為訴外人呂淂紘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67,501元【計算式:96,430元×70%=67,5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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