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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何致佑
被 告 林為騰即林為騰(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9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為騰即林為騰(商號),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9日止,利息係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5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8,0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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