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52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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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紀凱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 告 黃景堂

黃傑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將前開賠償金額變更為594,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為父子,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特殊印刷之負責人,原告則為被告黃錦堂之員工。

被告二人因不滿原告與乙○○之女黃○○有婚外情,遂於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將原告約至○○特殊印刷2樓辦公室,待原告抵達該處後,被告二人隨即將辦公室門上鎖,在該辦公室內,輪流持藤條毆打原告之頭部、背部及四肢,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身體多處損傷等傷害,並由被告乙○○在毆打原告之過程中,將原告之iPhone XR手機1支用木槌故意敲擊,導致該手機毀損。

原告因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8,000元、手機損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5萬元,合計594,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9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部分,僅記載建議續門診追蹤,並未表示原告有何須休養及宜休養多久之情況,難認原告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且被告乙○○並未於案發當日即將原告辭退,倘若原告要求被告乙○○給付資遣費,大可依循勞資糾紛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而非無故曠職後假藉不能工作之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工作收入減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重摔至地面而毀損,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依照該型號目前客觀市價約僅3,9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損傷之傷害,傷勢難謂重大,又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數度至其居所騷擾,原告所述僅為空穴來風,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患有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其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病名,未記載其成因,難認原告有何特別事由得請求高額慰撫金;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肉體與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惟本件之緣起係原告在已婚之狀況下,仍與被告乙○○之女兒黃○○發生關係並逼迫其墮胎,被告知情後始憤恨難耐而出手毆打原告,請求法院參酌並予酌減,以衡平兩造所應負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為父子,被告乙○○係○○特殊印刷之負責人,原告為被告乙○○之員工,被告乙○○因不滿原告已婚卻仍與其女兒黃○○交往,黃○○因而懷孕墮胎,遂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12日9時許,要求原告前往公司,並在2樓辦公室兩道門均關上之情形下,各持1支登山杖毆打原告之頭部、背部及四肢,致原告無法離開,並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損傷等傷害;

被告乙○○復在毆打原告之過程中,徒手將原告之iPhone XR手機1支摔至地面,致該手機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乙○○、甲○○成立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被告乙○○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經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甲○○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及被告乙○○毀損其手機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有參與毀損其手機部分,既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據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查:被告乙○○、甲○○分別持登山杖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二者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手機遭毀損部分,僅係被告乙○○個人之行為,故原告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單獨賠償其損害。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甲○○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傷,經醫生建議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1個月薪資38,000元之損失部分,固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

然觀諸前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僅係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12日11時26分前往該院急診就診,經檢查及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建議門診追蹤之情(見附民卷第17頁),並無建議休養1個月之情,則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8,000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2、就原告請求手機損害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前開毀損行為致其手機受損而受有6,000元之財產損害部分,業據提出iPhone XR 64GB手機之門市二手價(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而被告乙○○對於毀損原告手機部分亦不爭執,僅係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認為過高,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iPhone XR 64GB手機之門市二手價,僅為5,218元(見本院卷第65頁),審酌該手機之耐用年限,認為原告就該手機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該門市二手價5,218元據以認定,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雖抗辯應以Apple官方回收價格3,900元為準,然因Apple官方回收之價格,明顯低於門市二手價格,故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3、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甲○○前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損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任職印刷工廠、月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4頁、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月入約2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

被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月入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乙○○及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犯罪動機、原告因被告乙○○及甲○○前開行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情之緣起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單獨賠償手機損害5,218元,及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乙○○、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即以最後送達被告甲○○之時間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賠償手機損害5,2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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