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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蔡添福
被 告 吳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20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戳刺原告之前額1下,並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產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減少工作收入2萬1000元之損害,原告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萬252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
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88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520元部分:原告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頁),經核屬原告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2萬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14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萬1000元,雖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子蔡孟祥即夢想油漆工程行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1、15頁)。
然依照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2年8月28日10時58分至急診就醫,手術縫合共8針,於112年8月28日11時45分離院,2023/08/31,2023/09/05門診診療」等語,未見原告有因受傷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
況依照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原告111、112年所得之結果,並未顯示原告受有薪資所得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未能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2萬5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工作有人叫才有,月薪約3、4萬元,存款20萬,名下有3筆不動產,111及112年均無所得資料;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潔相關打工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111年之所得總額為2萬494元,112年之所得總額為9萬7259元,名下有3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54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520元(即醫療費用1,52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2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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