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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家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原告甲女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洲際店106號包廂唱歌消遣,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於包廂螢幕前持麥克風唱歌,無法即時轉身抗拒之際,上前先以其右手手臂勾住甲女肩膀後,順勢觸碰甲女胸部數秒後始行離開,使曱女感覺極度反感、噁心;
而被告竟接續上開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行為後再次返回該包廂,趁甲女持麥克風唱歌,無法即時轉身抗拒之際,上前以其手觸碰甲女胸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對無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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