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5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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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永章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6,49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在原告加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微笑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工作,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因必須繳納另案刑事案件之罰金,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8萬8,494元,嗣未依約返還。

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擅自挪用系爭門市現金5萬元;

同年7月19日至20日間,又擅自挪用系爭門市現金11萬1,000元、2萬4,000元,及竊取系爭門市現金3萬9,000元。

經原告發現後,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繳款收據、借據、和解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傳票為證。

且被告前揭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840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494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萬6,494元(184000+88494+50000+111000+63000=4964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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