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5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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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李依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馬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TINDER交友軟體暱稱「John R.Huang」、臉書暱稱 「LeeGrasam」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前某時日,將被告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予「LeeGrasam」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22時許,使用暱稱「John R. Huang」,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欲從英國寄送包裹予原告云云,復假冒貨運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原告詐稱;

因包裹內有美金,須支付防恐證明文件之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元大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上開贓款均已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即由「LeeGrasam」通知被告,被告遂於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302,000元,復將上開302,000元贓款中之300,611元(另有手續費、郵電費150元、300元)以美元匯至「LeeGrasam」所指定之海外金融帳戶。

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被告行為當時為63歲,乃具有相當程度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實難認其對第一商銀帳戶將用於非法用途一事毫無認知;

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22時許,使用暱稱「John R.Huang」,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欲從英國寄送包裹予原告,因包裹內有美金,須支付防恐證明文件費用云云等詐術向原告詐騙,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08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306,000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19-2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29頁)。

又前開刑案經承辦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衡諸常情,一般人基於對親友之信任、情誼遂提供帳戶、門號予親友使用,所在多有,亦屬合於事理,故被告基於情侶交往之感情,而聽信「LeeGrasam」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另臨櫃提領並轉匯原告之匯款,應係受網路交友詐騙所致,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具有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或自己實施犯罪行為之故意」,最終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經審酌前案卷證資料及刑案偵查結果,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賣匯水單等件為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卷第57-63頁),益徵被告本身亦係遭網路交友而受騙之被害人等情,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本件實與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明顯有別,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要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客觀事實,逕予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306,000元等情。

經查: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因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John R.Huang」詐騙集團成員,「John R.Huang」向原告佯稱:欲從英國寄送包裹予原告云云,復假冒貨運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原告詐稱;

因包裹內有美金,須支付防恐證明文件之費用云云,原告誤認「John R.Huang」所述均係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則依⒈之說明意旨,原告係依「John R.Huang」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John R.Huang」等詐騙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John R.Huang」等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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