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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任鳯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連晨傑
被 告 林埕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尋覓貸款機構,兩造約定如獲准貸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辦通過貸款額度2成為報酬,被告如遲延支付原告報酬者,應額外支付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
嗣被告經原告之協助,於112年8月9日獲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合於約定之貸款方案,核准額度為150萬元,原告已完成受託任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費用。
詎被告經原告之通知,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委託費,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30萬元(150萬元×20%)、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44萬元),原告係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委託書為線上申請,無審閱期,被告認為這樣並不可以;
況且,原告所說貸款方案後續要扣除之費用太多,有中租迪和之費用、進項稅,還有60萬元之履保費等要扣1年半,這一切都跟原告業務原先所說的不符,原告之業務事先也都沒有說,被告並無能力還款,且被告合夥人也不願意為被告保證,原告原本要被告找其他保人,但被告未找到,所以未申辦貸款,也沒拿到錢,但原告卻要向被告收代辦費2成即3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已協助被告獲得150萬元貸款方案等情,雖提出系爭委託書、中租迪和公司配合建議書等影本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開頭即記載「委託人(下稱『甲方』即被告)委託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下稱『乙方』,即原告)進行還款能力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下稱『貸款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提出條件之貸款,雙方約定如下:…」。
然依原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配合建議書記載「一、配合條件:貴公司(指被告)以財產目錄或存貨明細表上現存之貨物或設備與本公司往來售後買回交易(…):…手續費:4萬5000元整。
保證人:林埕宇、張詩華。
擔保品:擔保率40%。
還款方式分36期,每期金額第1至18期每期還5萬6500元,第19至36期每期還4萬8500元。
…實際撥付金額為83萬3250元。
…」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對此抗辯:因後續要扣除之費用太多,有中租迪和之費用、進項稅,還有60萬元之履保費等要扣1年半等語,亦即否認系爭方案符合自己還款能力等情事,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在此情形下,依照兩造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方案已符合被告還款能力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原告已協助被告通過150萬元之系爭方案貸款。
況原告就所稱貸款通過乙節,僅提出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配合建議書,未見有任何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完成通過貸款之情形存在,無法認定原告已完成委託之任務。
再者,由系爭委託書第2點末記載「乙方於甲方積極配合下,雖有完成工作但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會向甲方收取報酬」等內容觀之,原告既未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任務,即未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自無法據此向被告收取任何之報酬。
遑論,就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之配合建議書,被告抗辯已超出其還款之能力,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此配合建議書為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應認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取得之貸款方案並非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之報酬。
㈢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給付委託費用5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4萬元云云,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書第2條、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支付律師費4萬元,合計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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