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5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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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白沛璇
被 告 王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快車道由環中東路往和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行經軍福十六路與和福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和福路由軍福十五路往和順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壞,修復費用72,295元(含工資烤漆費用60,200元、零件費用42,0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72,295元),而原告從事殯葬業,每天均需要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租車費用每日1,300元,共30日為39,000元,合計為111,295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租租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3、89-9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4-68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致肇事機車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事故地點,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039號函檢附之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02,200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為42,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60,2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60,200元(工資、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2,295元(計算式:12095+60200=72295)。

2、租賃代步汽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原告從事殯葬業,每天均需要使用系爭車輛,因此需另行租車使用,而須支出租賃代步汽車費用39,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汽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均需使用汽車。

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原告雖未證明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多久,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主要在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飾條有刮擦痕跡,左後葉子板連接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58-61頁相片),再參酌網路汽車修配場全車烤漆時間約為8-10日,而系爭車輛係左後車門至左後保險桿處之烤漆,加上其他零件拆裝時間,認系爭車輛修繕時間以20日為適當,主張支出租車費用每日1,300元,共20日為26,000元(計算式:1300×20=260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租車費用以2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295元、代步汽車費用26,000元,合計98,295元(計算式:72295+26000=9829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9,489元(計算式98295×0.3≒29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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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0×0.369=15,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0-15,498=26,502第2年折舊值 26,502×0.369=9,7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02-9,779=16,723第3年折舊值 16,723×0.369×(9/12)=4,6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23-4,628=1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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