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5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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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田璟禕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廖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6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8,69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經由通訊軟體臉書與原告取得聯繫,以假投資及佯稱借款、合夥鞋子買賣等為由,並在原告所提供之借據及合作契約書上偽造被告法定代理人署押、印文,再將偽造之借據及合作契約書回傳給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398,695元,致使原告受有共計398,695元財產上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遭受被告詐欺,致其受有398,695元損害乙情,業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80號宣示筆錄、借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2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98,695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69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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