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李金澤
被 告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其中新臺幣94萬5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286117)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286117,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94萬5000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不曾有生意往來或借貸,且原告亦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交付他人,是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必係出於偽造無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