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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陳煜瀅
被 告 陳皓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7237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931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764元,及其中30萬931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7頁),嗣於113年3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237元,及其中30萬9311元自112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期限至107年8月7日止,分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7,並按月加碼百分之4.51,即以年息百分之5.88(機動)計息,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44萬7237元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交易記錄、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北簡卷第9-16頁、本院卷第37-4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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