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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號
原 告 洪嘉黛
被 告 賴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經常於凌晨0時至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至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處,於卸貨時產生拖車聲音且開關鐵門無數次,擾人清夢,成功派出所員警多次到場規勸,仍未改善,嗣經三戶鄰居指證確有其事,經成功派出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致原告罹患適應性失眠症之疾病,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係用被告名義購買,由被告司機負責駕駛送貨。
被告的司機每天固定送雞肉至臺中市中興路1段314巷,每次卸貨大約半小時。
因此被成功派出所以製造噪音為由裁罰2,000元,處分書寄給被告的司機,被告司機亦有去繳納罰款。
開車之人係被告司機,噪音並非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經常於凌晨0時至2時30分許,駕車送貨至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處,卸貨時產生拖車聲音且開關鐵門無數次,擾人清夢,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致原告罹患適應性失眠症之疾病,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裁判意旨觀之,噪音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原告既主張被告經常製造前揭噪音,因而導致其健康受侵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USB隨身碟錄影檔案、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證物袋),且被告不否認其司機每天凌晨0時許,固定駕車送雞肉至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每次卸貨大約半小時,然對於原告主張其製造噪音妨礙原告睡眠等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
又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係被告,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其司機駕車所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係本件製造噪音之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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