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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嘉黛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慶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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