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610,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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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宥宏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宋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碰撞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後,再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碰撞登記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往後推撞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及車尾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過高,爰依鑑定之車輛現值請求被告賠償61萬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委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輛現值而支出鑑定費5,000元;

再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營業,系爭車輛受損不能使用,另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以為營業,每月租金27,000元,自事故後洽談和解、選購、過戶、受領車輛所需之合理期間2個月,所增加之營業成本即租車費49,500元【計算式:27,000元÷30日×(60-5日)=49,500元】;

而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取得前開租賃車輛前之5日期間,依交通部調查臺中市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受有該段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8,885元;

合計779,695元。

龍興公司已於113年5月1日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而就醫療費用之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無法接受,被告僅能接受3萬元;

就系爭車輛為3年車,扣除折舊後請求賠償61萬元顯然過高,被告曾委請外面修配廠初估修復費用約20多萬元即可;

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應提出報稅資料為依據較為公允;

就原告請求拖吊車費用部分,依其所拖吊距離行情僅約1,200元;

被告並非不想和解,只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無法令人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或不當行為,先碰撞前方停等之廂型車後,再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將其往後推撞後方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

2、從而,本件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違規或不當駕駛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2,810元部分,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為證,客觀上均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10元部分,即屬有據。

2、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以計程車為業、月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內裝工作、月入約3萬多將近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報廢損失61萬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2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5月,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逆向行駛碰撞並往後推撞後方車輛而致車頭及車尾均嚴重受損等情,此有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在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經送原廠評估結果,修復所需費用為零件1,291,300元、鈑金158,000元、引擎工資71,000元,合計1,520,300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經囑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113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正常車況約值59萬元至61萬元,修復後約值29萬元至31萬元,此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9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072號汽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

依此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遠高於車輛價值甚多,修復後之車輛價值亦將大幅貶損,勉強修復顯不合理,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即屬有據。

⑶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囑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系爭車輛以113年正常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其正常車況約值59萬元至61萬元,此有前開汽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

則原告請求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正常車況之車行收購最低價59萬元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應按最高收購價61萬元為據,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車輛有特殊之情況可以獲得最有利之轉手條件,佐以系爭車輛係營業計程車,其使用里程數及耗損度,當較一般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為高,衡情以觀,當係以最低之收購價值據以為系爭車輛報廢損失之認定依據,較為合理,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另就原告申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9日收據(見本院卷第58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原告因本件事故為證明其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報廢之損失59萬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8,885元及增加營業成本49,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駕駛營業,致使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事故當日起至113年1月17日另向龍興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營業使用之日止共5日期間,依交通部調查臺中市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無法營業之損失8,885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1,777元×5日=8,885元】,及自事故後洽談和解、選購、過戶、受領車輛所需之合理期間2個月所增加之營業成本即租車費用49,500元【計算式:每月租車費27,000元÷30日×(60-5)日=49,500元】。

⑵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然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遠高於其中古車收購價值,而選擇報廢不進行維修,逕行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現值以金錢賠償,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既無因修繕而有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且因原告業已選擇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害,則原告就其重新購車前之期間所衍生之租車費用及無法營業之損失,即非系爭車輛之修復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委託汽車拖吊行拖吊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於113年1月18日完成估價後,因修車廠建議不要修理,乃於113年1月26日再委託汽車拖吊行拖吊至原告住處,而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2,3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1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車輛損害590,000元+拖吊費用3,500元=632,31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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