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6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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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蕭茂宬
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
訴訟代理人 張佑維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5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忠於民國112年2月4日22時許,駕駛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00號原告住家(下稱系爭住家)前,撞擊原告停在住家門口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住家鐵皮屋簷,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170800元、車內物品損失8376元、系爭住家鐵皮屋簷損害3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19176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為93年出廠,同款式相近年份之販售價格僅有55000元,原告請求170800元,與市場行情相差甚遠,零件部分並應予折舊;

㈡車內物品損失837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

㈢系爭住家鐵皮屋簷損害39000元部分,原告應先證明其為所有,若為原告所有,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

㈣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

㈤本件車禍被告陳明忠應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潘緯鵬為肇事主因,被告就自身行為應負擔20%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該卷宗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潘緯鵬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

陳明忠超速;

林志峰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

蕭茂宬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為肇事原因。

機車店招(王鐙澤)、鐵皮屋頂(蕭茂宬)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害170800元部分: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2月4日共計18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170800元(工資:80500元、零件:90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030元「計算式:90300×1/10=903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0500元,合計為89530元。

㈡車內物品損失837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內物品損失8376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系爭住家鐵皮屋簷損害39000元部分:系爭住家鐵皮屋簷為原告所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住家鐵皮屋簷毀損,支出3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該等物品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如予折舊,無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強迫原告額外付費將舊換新,被告辯稱上開物品應予折舊云云,不足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住家鐵皮屋簷損害39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損害為89530元、系爭住家鐵皮屋簷損害39000元,合計128530元。

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1:9,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677元「計算式:128530×9/10=11567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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