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65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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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陳建仁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94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9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司機工作,親自領取詐欺贓款或搭載他人領款,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與原告聯繫,佯稱訂單異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17時27分、5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及2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年月7日0時5分、0時6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及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5月6日及7日,依照上手之指示搭載不詳之人至臺中港郵局及大庄郵局領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原告受有總計22萬9949元之損失(9萬9987元+2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9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51號、第41305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22萬9949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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