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吳師廷
被 告 詹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所屬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打工廣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WST-LINXIN」之人聯絡後,應徵而取得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可預見購買虛擬貨幣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竟應「WST-LINXIN」之要求,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傳送予「WST-LINXIN」供金錢匯入,再將匯入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WST-LINXIN」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賺取每單交易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原告於112年4月2日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詐欺集團所屬自稱投資理財老師之「紹強」,「紹強」即向原告佯稱:可投入金錢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7日13時38分許、16時49分許、17時28分許、17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WST-LINXIN」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至MaiCoZZ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轉至「WST-LINXI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1049號函暨附件:被告所設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MaiCoin平臺綁定帳戶資料、入金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地址「TFv73pTQVV5H7HAMNYNXiEBGTD4SWXNiwp」詳情及交易明細、原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再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與「WST-LINXIN」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騙原告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0、42881、42943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WST-LINXIN」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