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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釋智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且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高達年息20%過高,不符合常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16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原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
嗣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讓與被告,附表所示本票記載利率為日息5.55/10000,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約定利率上限從20%改為16%,被告即以27133元,及自87年8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並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執行債務人之之異議權,倘原告以被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主張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惟原告係於85年12月12日向雋邦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原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
嗣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雋邦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所示本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公告等件為證,同意書、附表所示本票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同意書後並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名片影本,堪認被告係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雋邦公司對原告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五、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
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而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27133元,及自87年8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並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被告聲請執行債權利息即符合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雋邦公司對原告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其聲請執行利息亦符合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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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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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2.13 │ 000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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