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6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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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白泊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6539元(零件:241807元、鈑金:38705元、烤漆:3602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8年4月18日共計1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

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50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38705元、烤漆36027元,合計為18977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807×0.369=89,2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807-89,227=152,580第2年折舊值 152,580×0.369×(8/12)=37,5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580-37,535=11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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