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68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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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賴俊汎
被 告 戴明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將其所申請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原告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使賴俊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旋遭提領,致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一時拿不出這麼多錢,中信帳戶所得的錢我也沒經手過,對於原告匯款到中信帳戶內,我沒有意見有這個事實,但我不知情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

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為據,復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交付所有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並非實施詐騙及提領款項之人,完全沒經手任何金額等語,惟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280,000元之損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既認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毋庸再予審究;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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