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6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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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王鉦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12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皇城 街口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全損無法修護。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全損賠償新臺幣(下同)2444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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