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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楊家茜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提示日 (民國) 1 112年9月30日 QD0000000 200萬元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 2 112年10月11日 KL0000000 100萬元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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