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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 人 陳柏延
被 告 昱盛精工有限公司即永鈞盛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1,457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7萬0,996元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②新臺幣28萬0,461元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昱盛精工有限公司即永鈞盛精密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彥鈞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償還方式約定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借款利息原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又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利息應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逾期時點為2.83%)加3%,而為5.83%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2.1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償還方式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1.595%)加0.575%機動計息,而為2.17%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就第一筆借款自112年10月15日後,第二筆借款自112年9月11日後,均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金17萬0,996元、第二筆借款本金28萬0,461元,合計本金45萬1,45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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