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72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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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楊佩蓉
訴訟代理人 許顯彬

被 告 施念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之2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7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臺中市○區○○街000號6之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

惟被告自112年9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自112年9月至同年3月止,積欠7個月之租金56,000元、未繳電費4,774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被告尚欠44,774元。

㈡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所有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共44,774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4元。

3.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積欠租金、電費共44,774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74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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