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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張鋐埼
訴訟代理人 胡雍智
被 告 鐘紹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市政北七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且事發至今,被告不聞不問,致原告長期處於精神壓力不佳狀態,致生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元、車輛鑑價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不爭執,且對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不爭執;
至於車輛鑑價費部分,原告係於起訴前自行委請鑑定,未經與被告合意鑑定,亦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再者,此費用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花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陳稱因本件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惟原告提出之就醫證明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兩個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車損照片、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費收據、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楊世仁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5-25頁)。
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⒈車價減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
系爭車輛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鑑定112年10月市值價格約100萬元,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後,鑑定112年11月市值價格約94萬元等語,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可參(見卷第23頁),被告亦不爭執(見卷第49頁),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交易價值60,000元,為有理由。
⒉車輛鑑價費: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已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費收據為憑(見卷第17頁);
審之被告並未爭執前開車輛鑑定證明書及收據之真正,又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則縱使原告係於訴訟前支出由上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仍應認其確有支出該項鑑定費用,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8,000元,堪認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所提出之楊世仁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此部分就醫證明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差1個多月,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000元(即車價減損60,000元+車輛鑑價費8,000元=68,00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0日送達被告現居地(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37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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