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7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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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張云慈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6月3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至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2日依照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原告之指訴及原告匯款資料、被告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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