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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周玉蓮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親自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21時49分許與原告聯繫,假冒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佯稱需在網路上做連結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4分、56分及5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3萬9092元及4萬9886元至訴外人黃巧馨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依照上手之指示領款,再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總計13萬8959元(即4萬9981元+3萬9092元+4萬9886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7號、第30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4號、第51891號、第51694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0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3萬8959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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