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81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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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林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使用後截至113年3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5,731元未清償(均為本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記載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其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雖記載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及調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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