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84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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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承保、洪麗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工資費用24,400元、烤漆費用19,600元、零件金額為137,552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5月,事故發生時為5年1月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3,760元),合計57,76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沙司補字第2081號卷第21至4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

㈢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工資費用24,400元、烤漆費用19,600元、零件金額為137,552元,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至發生車損之111年5月26日共計5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137,552元折舊5年計算,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76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4,400元、烤漆費用19,600元,合計為57,760元。

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76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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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552×0.369=50,7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552-50,757=86,795第2年折舊值 86,795×0.369=32,0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795-32,027=54,768第3年折舊值 54,768×0.369=20,2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768-20,209=34,559第4年折舊值 34,559×0.369=12,7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559-12,752=21,807第5年折舊值 21,807×0.369=8,0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07-8,047=13,760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760-0=13,7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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