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共同收容於信二A舍12房;
被告竟於同年月28日18時17分許,在舍房內,以徒手揮打原告之手臂與左胸口,致受有左上前臂挫傷(紅腫痛)及左胸壁挫傷(約一手掌範圍紅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24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664,82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5至8、11頁);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所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門診費用共6,424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5至18頁)。
經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⑴左胸壁挫傷(約一手掌範圍紅腫痛);
⑵左上前臂挫傷(紅腫痛)」、「醫師囑言:需消炎止痛藥多休息」(見簡附民卷第5頁),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於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醫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則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28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3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64元,觀諸上揭就診收據之治療時間、項目、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故此部分費用堪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4元,應予准許。
又原告在監服刑期間最後一次治療之日期為112年3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出監止之期間,均無任何之治療行為,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康復。
至原告其餘主張部分,觀其明細及治療日期,均為出監後之治療行為,此部分是否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營賣蔬果,因系爭傷害,於出獄後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工作損失154,800元(以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
惟查,原告受傷期間尚有刑期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且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需消炎止痛藥多休息」,原告復未提出因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工作之證明,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為原告在監服刑期間遭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自112年3月3日之治療後,至原告出獄前,近3個月均無治療行為,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康復,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於出獄後6個月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其受有此損害,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飽受煎熬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將使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自營賣蔬果,收入約26,4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名下有汽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之陳述,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次數、情節及態樣、原告所受心理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4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共計4,06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