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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顏景苡
被 告 吳佳穗即鑫財花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116年5月15日到期清償,並約定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改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1.005%浮動計息,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9,0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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