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葉家瑋
被 告 沈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就與訴外人田維倫間成立調解後已清償之數額提出相關事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匯款資料或清償證明到院,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