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90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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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洪哲弘
被 告 莊錦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往太原方向近25.1K處內線車道時,不慎碰撞在前停等車陣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生車價減損費新臺幣(下同)97,000元、車價減損鑑價費6,000元、計程車費2,000元、車輛拖吊費2,700元、薪資損失4,704元、車輛修理費12,964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價減損、車價減損鑑價費、計程車費、車輛拖吊費皆不爭執;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受傷,被告不同意給付;

另車輛修理費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日勝拖吊電子發票、薪資證明、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行照等件為證(見卷第19-57、119-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59-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車價減損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車價減損97,000元,業據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卷第33-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費97,000元,應屬有據。

⒉車價減損鑑價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車價減損鑑價費6,000元,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鑑價費6,000元,應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計程車費2,0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2,000元,應屬有據。

⒋車輛拖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車輛拖吊費2,700元,業據提出日勝拖吊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拖吊費2,700元,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三天薪資損失4,704元。

然查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原告身體上受有傷害,致有不能工作之原因。

是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704元,應屬無據。

⒍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2,964元,有前揭維修單在卷可參;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2年11月3日發生時,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96元(計算式:12,964×0.1=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1,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996元(即車價減損費97,000元+車價減損鑑價費6,000元+計程車費2,000元+車輛拖吊費2,700元+車輛修理費為1,296元=108,996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現居地(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83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96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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