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90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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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彭奕舜
被 告 彭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數次向原告購買五金、監視器等商品,因本為熟識友人,本珠朋友間信賴關係及商業慣習,原告同意讓被告賒帳累積貨款再一次結清,且於上開期間,原告亦數次借款予被告,爾後經過彙算,被告積欠貨款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遂於111年3月15日,由被告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作為借款及擔保之證明。

原告已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面額30萬元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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