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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李佳馨
被 告 黃智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以112 年度中補字第39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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