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9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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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黃凱筠

被 告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拆封原告之信件、不歸還且掃描成電子檔,使原告無法如期收到信用卡帳單及其他信件,導致原告本人名譽及信用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總太明日社區,被告為原告住處下方樓層之住處,因認原告該戶製造噪音而心生不滿,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該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及原告配偶蔡兩諺所有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份水費通知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繼而未經原告夫妻同意,開拆上開封緘之帳單信件,進而於111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原告夫妻個人資料之上開封緘信函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原告夫妻之個人財物情況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後被告將前開封緘信函無故隱匿而丟棄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成立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據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即屬有據,自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為總太明日社區上下樓住戶,被告因樓上原告及其家人製造噪音問題而心生不滿,即擅自竊盜原告夫妻之封緘信函,並無故開拆及隱匿之,致原告夫妻未能即時收授信件,侵害原告夫妻之隱私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致生損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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