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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劉宗賢
被 告 陳名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帳號與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ebay平台買賣貨物可以轉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內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遭受損害共計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9頁);
而被告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1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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