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02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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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陳心怡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9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1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就新竹市○區○○○路00號21、22樓(下稱系爭地點)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任被告代為訂購「Meile洗碗機(型號G7964C SCVi)」、「Panasonic冰箱(型號NR-F658WX-X1鑽石黑)」、「B+A好樂購家具-電視矮櫃」及「B+A好樂購家具-餐桌椅組」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物品總額新臺幣(下同)29萬1950元,然被告卻未將任何系爭物品交付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交付義務,且未返還任何代購款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000421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限期催討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取得上揭29萬195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萬19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有將29萬1950元匯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永豐銀行之帳戶,但被告不知道有否包含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工程款高於此金額,故被告不可能還原告款項。
原告在系爭工程中確有託被告購買系爭物品,被告尚未交付之原因,是因被告非單純幫原告代購物品,原告應要結清工程款,被告才會陸續交付系爭物品。
原告是請被告為系爭地點進行全部室內裝修,原本合約金額200多萬元,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拆完後才知道實際如何整理,因原告係被告之舊客戶,原告夫妻在這7、8年間所購買的房子,一半以上是被告所整理的,所以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往後慢慢付工程款,原本200萬元之預算未含拆除部分,系爭地點為樓中樓之建物,膨管很嚴重,兩造討論後,原告決定增加預算,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工程款仍需兩造彙整計算,原告迄今已給付被告約400多萬元之工程款,後面大約還有60多萬之尾款未付,且被告有幫原告清運處理舊洗衣機,系爭物品並非29萬多元即可買到,此金額是被告公司之採購價格,僅為系爭物品原價之8、9成而已,此均涵蓋在系爭工程之全部內容中,不能列為獨立之設備採購,被告會從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款中加以扣除,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有委託被告就系爭地點進行系爭工程,並委任被告代為訂購系爭物品,且已支付被告29萬1950元等情,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裝修許可證、裝修工程申請表及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王嗣裕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68頁、85至12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存在,以及原告曾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系爭物品,並有匯款29萬1950元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9萬19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是兩造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物品之行為,是否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絕對不可分割;
抑或原告得對此向被告請求解除其中代購之委任契約,並請求此部分代購系爭物品之款項。
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代購之委任契約不存在等語。
惟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曾於112年6月13日向被告傳訊息稱「傢俱含沙發,餐桌,6張餐椅,電視矮櫃,Miele洗碗機,Panasonic冰箱款項皆已付完結清,請回覆確認!謝謝」等語;
被告則回復訊息稱「是的」(本院卷第11頁)。
由此可知,系爭物品應係原告另向被告支付費用,委託被告代為訂購,並約定特定之商品及型號,而非由被告自行製作生產或裝修而生,顯見系爭物品之委託訂購,應可視為系爭工程工程項目約定以外可獨立區分之其他約定,而得加以區分。
況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部分,其性質應上屬民法所定承攬合約之約定;
而原告另行支付款項委託被告代購系爭物品之行為,其本質上則屬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兩者契約性質並非全然相同,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兩者絕對不可分割,應彙整計算,否則當無任何不可獨立約定或計算之理。
被告雖抗辯:其未交付原告委託被告代購之系爭物品,且拒不退還款項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合約與系爭委託代購物品合約均為統包合約之一部分,兩者間有何絕對不可分之關係,原告尚未將系爭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且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無法彙整結算等語。
然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訂購系爭物品之行為,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
被告既遲未購買或交付系爭物品與原告,則原告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之代購系爭物品之委任契約,並無任何造成被告損害之可言。
而被告向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物品代購款項29萬1950元,既因原告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有積欠被告系爭工程款,兩造尚未就系爭工程款金額進行彙整計算,被告得從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款中加以扣除,原告對於本件請求返還上揭款項無理由部分。
經查:除被告自稱系爭工程因尚未完成,故仍無法計算原告究竟積欠被告多少工程款外。
另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屬承攬合約之性質,在無證據證明應與被告受託代購系爭物品之合約一併彙算之情形下,被告以此抗辯被告得拒絕返還原告所代購之系爭物品款項29萬1950元,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為何?實際工程款數額為何?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工程款?等,並非原告就本件起訴主張之範圍,自非本院所應加以審酌,倘兩造對此仍有爭議,自應尋求其他法律途徑謀求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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